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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事主任 - 人事室 | 2018-12-11 | 點閱數: 640

主旨:有關新修正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(下稱本法)規定經
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之考績評定,公職人員應自行迴
避乙案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據法務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法授廉利字第 10705012400 號函
辦理。
二、查新修正本法( 107 年 12 月 13 日施行)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「
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」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,所稱
機要人員指依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或其他法規進用之
機要人員;復查本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,考績評定屬本法之
非財產上利益,故公職人員於涉及其關係人即機要人員考
績表項目初評擬階段,應依本法第 6 條規定自行迴避,並
依本法第 10 條規定由該職務之代理人執行考績評擬事宜。
三、至於公職人員於涉及其關係人即機要人員覆核考績階段如
未自行迴避,其有無故意之判斷參考基準,依法務部 104
年 8 月 5 日法廉字第 10405011230 號函意旨說明如下:

(一)機關長官於覆核程序,或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循行政流
程簽報機關長官核定,公職人員如係尊重原考績委員會
決議結果未予更動,且有具體事證可認機關首長就考績
委員會已決議之機關人員考績造冊或未能逐一知悉涉有
其關係人之考績,似不宜僅因機關首長之核章行為即逕
認具有主觀故意。
(二)若機關首長於涉有關係人之考績案件時,對該關係人初
核考績有不同意見,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或對復議結果仍
不同意而加註理由後變更之,以及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
循行政流程簽報機關長官核定,簽報流程中相關公職人
員遇有關係人之考績案件而為退回重擬或更改之意見時
,如未自行迴避,則應可認其具有違反本法第 6 條之故
意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