:::
人事主任 - 人事室 | 2020-12-21 | 點閱數: 313

主旨:關於公務人員依法申請家庭照顧假時,請依該假別訂定之
意旨合理從寬核假一案,請查照轉知。
說明:
一、查性別工作平等法(以下簡稱性平法)第 20 條第 1 項及公務
人員請假規則(以下簡稱請假規則)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
定,公務人員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、發生嚴重之疾病或
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,得請家庭照顧假,每年准給 7
日,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。次查性平法第 21 條及同法
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,受僱者(公務人員)為上開家庭照
顧假之申請時,雇主(服務機關)不得拒絕,且不得視為
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、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,惟必
要時雇主(服務機關)得要求當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。
二、復查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(按:現為勞動部) 96 年 1 月 10 日
勞動 3 字第 0950074373 號函釋略以,前開家庭照顧假之訂
定,係為使受僱者得同時兼顧家庭照顧責任與職場工作,
其中有關「家庭成員」、「嚴重之疾病」及「其他重大事
故」之定義,為免限縮立法意旨,不另加以定義。至請假
事由是否符合兩性工作平等法(按:現為性平法)第 20
條之規定,應依個案事實認定。
三、據上,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申請家庭照顧假之事由是
否符合性平法及請假規則之規定,應基於家庭照顧假給假
之美意,依個案事實合理認定從寬給假;其涉及照顧家庭
年幼成員情事者,並請參照兒童權利公約和兒童及少年福
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加以審酌。倘公務人員確有性
平法及請假規則所定須親自照顧家庭成員之需求而依規定
申請家庭照顧假,各機關不得拒絕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