主旨: 檢送本部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部法一字第 11255291301 號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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說明:
一、 公務員服務法(以下簡稱服務法)第 14 條規定:「(第 1 項)公
務員不得經營商業。(第 2 項)前項經營商業,包括依公司法
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、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
責人,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、董
事、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。……」第 15 條規定:「……(第
6 項)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,依個人才藝表現,獲
取適當報酬,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、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
之授權行使,獲取合理對價。(第 7 項)第 2 項、第 4 項及第 6
項之行為,對公務員名譽、政府信譽、其本職性質有妨礙
或有利益衝突者,不得為之。……」
二、 茲以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
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、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,
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、董事、監
察人或相類似職務;同法第 15 條第 6 項及第 7 項亦規定,公
務員得就其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,獲取合理對
價。是依上開服務法立法意旨,並經本部審慎衡酌後,對
於公務員自行運用或一次性明確授權他人使用其智慧財產
權及肖像權所獲取之合理對價,係包括其從事薦證、代
言、宣傳或行銷等商業活動而獲致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
常利益,惟不得違反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15 條第 7
項規定;又基於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需考量授權範
圍及管道等因素,牽涉協商、聯繫及簽約等專業事宜,爰
公務員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授權他人使用相關事務
得委由自然人或法人處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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