主旨:退休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,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,其三
節慰問金須停止發給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5 年 6 月 20 日總處給字第 105004
5130 號函辦理。
二、查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00 年 6 月 20 日局給字第 1000036800
號函規定略以,退休公務人員三節慰問金之發給,歷來均
與其是否有停發月退休金、優惠存款利息之情形作一致性
處理,爰合於照護規定之退休公務人員,其退休再任如有
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3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6 項規定須停止
其領受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者,其三節慰問金應
同時停止發給,至其再任原因消滅後恢復。
三、 105 年 5 月 13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3 條增訂第 1
項第 1 款及第 3 款明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如有犯貪污
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入監服刑期間,或因案被
通緝期間,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,至原因消滅時恢
復。又同法第 32 條第 6 項規定:「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
付,並依第 1 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,如有第 23 條及第 2
4 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,其優惠存款
應同時停止辦理。……。」爰旨述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
第 23 條及第 32 條規定,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
款權利,其三節慰問金自應依前開原人事行政局 100 年 6 月 2
0 日函規定意旨同時停止發給,至原因消滅時恢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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