:::
人事主任 - 人事室 | 2020-06-29 | 點閱數: 334

主旨:有關公務人員所為犯罪行為是否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
第 1 項第 4 款所稱「貪污行為」,詳如附銓敘部令,請查
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09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三字第
10949458312 號函辦理,並檢附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 1 份。
二、查公務人員任用法(以下簡稱任用法)第 28 條規定略以,
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
案者,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;又公務人員於任用後,有上
開情事者,應予免職。
三、公務人員所為犯罪行為是否屬前開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
款所稱「貪污行為」,係屬事實認定,鑒於貪污行為及事
實態樣多元,尚難有絕對或一致性之貪污定義,至實務上
「貪污行為」之認定,按旨揭 109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三字第
10949458311 號令略以,係以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、中華
民國刑法瀆職罪章或侵占罪章或其他特別刑法各條屬於公

務人員服行公務之際,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,圖得私人
(自己或第三人)之不正財物或利益者,上開所稱「服行
公務之際……不正財物或利益」,解釋上應以其係具有職
權行使關聯性與不法利得情事,始認構成貪污行為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