主旨: 有關公務員赴中國大陸參加司法考試及法院實習,是否違
反兩岸條例相關規定疑義一案,請查照並轉知所屬。
說明:
一、 依大陸委員會 111 年 9 月 26 日陸法字第 1119906547 號函副本
辦理。
二、 上開大陸委員會來函意旨如下:
(一)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:「各機關任用公務
人員,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......。」且司法
院釋字第 618 號解釋略以:「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,即
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,其職務之行
使,涉及國家之公權力,不僅應遵守法令,更應積極考
量國家整體利益,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與決
策......。」
(二)查中國大陸《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》第 9
條規定:「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員,可以報名參加國家統
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:(一)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
.籍;(二)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......。」第 24 條
並規定:「......台灣地區居民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
資格考試,適用本辦法規定。」公務員報考中國大陸國
家司法考試及參加實習,恐有認同、擁護中華人民共和
國憲法,而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4 條第 1 項及司法院釋字
第 618 號解釋揭櫫公務員對國家之忠誠義務未符。
(三)另依「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
可辦法」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,申請進入中國大陸之現職人
員不得從事各種型態之進修活動。現階段政府並未開放
公務員赴陸進修,且現職公務員赴陸參加中國大陸司法
機關相關實習訓練工作,並由陸方對我方公務員進行考
核,此舉將對國家整體利益及尊嚴造成重大傷害。
(四)綜上,現職公務員赴陸參加中國大陸司法考試及法院實
習,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4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618 號解釋
揭櫫公務員對國家之忠誠義務未符,仍不宜為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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